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崎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崎榮於民國105年12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方之慢車道行駛。適 陳昱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崎榮所駕車輛右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腹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崎榮於車禍發生後,可預見陳昱琇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陳昱琇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縱使肇事致陳昱琇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離現場。
貳、理由:
一、被告黃崎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106年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105年12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見解相同)。
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未停車幫忙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害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腹部擦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而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此觀諸上述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見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堪認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應當謹言慎行,卻於駕車時不慎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造成相當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70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單親家庭、需照顧母親,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程,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之生活情況,暨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傷害、妨害自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強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