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妃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妃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驗)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悔悟及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顯見被告迄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有限;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暨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陳妃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妃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5室 唐鉅洋 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5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妃君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二、三所示之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可佐,足證其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C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3日所出具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C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述上手唐鉅洋,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80號案件偵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