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香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香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民國108年3月31日11時47分許所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陳張香蘭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就108年3月31日11時47分許及同年6月5日17時13分許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因生活壓力大及一時心生貪念而犯本案
2次竊盜案件,足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狀1份附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罪所得分別為粉紅色外套(價值1,480元)及綠色短袖T-Shirt(價值590元),本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0,000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43號被告陳張香蘭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香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1時47分許及同年6月5日17時13分許,在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設於愛買(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NICE
IOI臺中吉安店櫃內,分別徒手竊取粉紅色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綠色短袖T-Shirt(價值590元)各1件。得手後分別以身體掩蓋及塞入包包之方式將竊取之衣物帶離現場,後因尺寸不合身,即將上開得手衣物丟置二手回收箱內。嗣因店家調貨及盤點時發現衣物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淑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支付和解金1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和解書可參。另考量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家庭因素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犯罪所得為2,070元,因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