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俊欽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8241)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27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多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僅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經被告於員警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本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可徵員警盤查被告時,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發覺被告有本案犯行。則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完成戒癮治療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包含前揭累犯部分),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無法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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