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祖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祖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 古秉玄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推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古秉玄所有之遙控器2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古秉玄所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之「58炒飯」店,以上開竊得之其中1個遙控器開啟鐵門後進入,並以在現場取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菜刀1把,撬開收銀機後,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7000元,嗣古秉玄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秉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秉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臉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第10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持之破壞上鎖之收銀機,該菜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未婚、有生病的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總計賠償被害人35000元,並經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且其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遙控器2個,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7000元既已賠償與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拾起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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