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林振炎 相對人 林伯兆
林燕雪 林國彬 宜蘭縣○○鄉○○○路○○巷○○號 林宸林宏 林秀慧 宋毅祥 林鴻明 林義鈞 林欣宜林 謝秀琴 黃林阿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燕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林燕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74元、測量費6,050元、鑑定費50,000元,共計70,524元,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餘由相對人林燕雪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508元(計算式:70,524元×1/3=23,508),相對人林燕雪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016元(計算式:70,524元-23,508元=47,01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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