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潘美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翁政道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14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離婚等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財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