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啟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皆具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在高雄縣○○鎮○○路○○○號武德殿文化中心(由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管理),竊取該處主機房內電線、電纜線各1條(長共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8000元),其得手後,即在現場將電纜線除去外皮,而為保全人員 謝俊男 發現,曾啟智乃持該老虎鉗趁隙逃逸,而將竊得之電線、電纜線棄置於地。嗣於99年4月24日下午10時許,曾啟智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謝俊男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職員 徐培美 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謝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剪斷電線、電纜線,自係尖銳鋒利,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而其犯後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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