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元錩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元錩於民國98年12月某日,在「尋夢園」網站上認識代號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兩人逐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9年
5月某日晚間、5月底某日晚間及6月14日3時許,在甲女住處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3次。嗣於99年6月14日3時許,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A進入甲女房間內查看甲女,發現林元錩與甲女均裸露上身同床互相擁抱,遂報警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000000000-A之警詢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元錩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要件,且被告行為時雖係已滿18歲之人,惟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實已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不足取;惟被告行為時亦甫年滿19歲,年紀甚輕,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智識身心亦非全然成熟,且其與甲女係因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發生性行為,亦有被害人即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可憑,益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並非不良;且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平日素行尚佳,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訴狀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參酌本件之犯罪手段、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如予以適當之法治教育,較入監服刑當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酌被告與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