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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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力正 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力正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確定,業務侵占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而於97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4月12日前一個星期內之某日,至 沈黃麗枝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應徵店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店內陳列販賣之商品及顧客支付之現金;於到職一星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12日凌晨5時19分許,趁其獨自留守櫃臺之際,將其職務上所持有、置放於該超商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摩爾香菸共10包(價值5百至6百元)侵占入己後,即離去無蹤。嗣經早班員工見張力正未按時留守超商櫃檯而發覺有異,因此通報沈黃麗枝,並盤點現金、店內貨品及察看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黃麗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力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9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黃麗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6804號卷第13頁、警卷第2頁以下),並有張力正之應徵表格、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課程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上開超商店員,負責店內負責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上班之機會,將超商架上之香菸及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98年2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自己需用即侵占業務上管理之金錢及商品,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所侵占之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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