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裂物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拾獲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起訴書誤為土製炸彈)一顆後,未經許可,將上開爆裂物藏置在台北縣中和路二四一號三樓之八、九號房屋內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爆裂物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爆裂物,並將之藏置於台北縣中和路二四一號三樓之八、九號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鞭炮,好奇才拿回家,伊不知道那是爆裂物云云。惟查:扣案之爆裂物經送鑑結果,認係以三個直徑三點八公分、高七點六公分之爆竹並排,以寬面膠帶纏繞牢固,並將每個爆竹外露長約二公分之爆竹蕊並聯後,再接上兩條並聯之爆竹蕊(長約七十公分及八十二公分各一條)為引信,利用點火引爆,該枚爆裂物結構完整,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另為增加恐嚇及偽裝效果,另於爆竹間空隙裝入電子IC板一塊,電子IC板之天線座右接一附有插頭及電線之小燈炮,電子IC板之接線座部分有紅色、綠色、黑色電線及裸線各一條,其中紅色、綠色及黑色電線另一端分別插入三個鞭炮底部之外殼紙筒中,裸線另接一條長約三三八公分之黑色電線,偽裝成遙控裝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刑偵五字第四六一七四號爆炸(裂)物鑑定處理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查獲時爆裂物外觀之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且從外觀上顯可查知非一般之鞭炮。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乙○審理中證稱:當天聲請二張搜索票,住址分別是中和市○○路及員山路,因有人指證被告吸用毒品及持有槍枝、爆裂物,我們先到員山路 陳燕樺 (被告女友)住處,結果被告與陳燕樺均在場,現場查獲毒品、吸食器、電子秤及玩具手槍(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槍枝部分是我們告訴被告有人檢舉他持有槍械,被告就告訴我們槍放在車上,後來確實在車上找到一把玩具手槍。之後又到中和路被告住處五樓搜索,沒有查到違禁物,後來被告自己說東西放在三樓,就帶我們去查到扣案之爆裂物。當時被告知道我們要找的是何物,所以自己帶我們過去的。當時箱子裡面放著爆裂物及玩具手槍(經送鑑結果亦無殺傷力),爆裂物外面用電線纏繞再用白色的布包裹,放在藍色塑膠箱中,用蓋子蓋著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係因受檢舉持有槍枝、爆裂物,員警始前往其住處搜索,員警搜索時被告已然知悉員警欲搜查之爆裂物為何,並主動帶同員警起出該爆裂物,且上開爆裂物被告將之用布包裹後放置於加蓋之箱中,其藏置方式至為慎重,足認被告就該物品係非法之爆裂物一節,其主觀上當已知悉。從而被告將之藏置於住處,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不知為爆裂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罪嫌,惟僅屬減縮犯罪事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所持有爆裂物尚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犯後深知悔悟,多次配合員警查緝其他犯罪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乙○審理中證述屬實,其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主動配合警方供述爆裂物藏放位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依其犯罪情形及素行狀況,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並無以保安處分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爆裂物一顆,係屬違禁物,併依法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未經許可,在台北縣中和市,自行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起訴書誤為土製炸彈)一顆,並將上爆裂物藏匿在台北縣中和路二四一號三樓之八、九號房屋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製造爆裂物(起訴書誤為彈藥)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訊及乙○初次訊問中(偵查中未曾傳訊)雖供承上開爆裂物為其製作完成,然其於乙○審理期日即改稱上開爆裂物為其拾獲等語,是其於警訊及乙○初次訊問中之自白已有瑕疵,非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證。又本案係因證人(姓名年籍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卷)指述被告「持有」土製炸彈及毒品,員警始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乙○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聲請搜索票案卷全卷在卷足佐,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丁○○、 陳有忠 、丙○○於乙○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查獲現場曾說爆裂物是他撿到的,但是他無法舉證,我們認為不可採,他最後才自己承認是自己做的等語(見乙○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係因「持有」爆裂物始遭受檢舉,且其為警查獲時當場亦曾供稱該爆裂物係其所拾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爆裂物係被告所製作,從而自難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其應負製造爆裂物之罪責。惟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