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工業三路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計花費修理費用及保管費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營業損失十九萬六千元(每日二千元共九十八日),合計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證據。
丙、法院之判斷:
壹、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工業三路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十一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且車速過快,因而肇事等情,已經前開刑事判決確認無訛,有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於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車且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裕新汽車公司修理費估價單一份為證,其中工資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烤漆一萬一千三百元部分,經核無誤,且均屬必要費用應全部准許。關於修車零件費用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為八十三年四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一件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八月十五),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五年,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後金額為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42450元-(42450元×0.369)=26786元,26786元-(26786元×0.369)=16902元,16902元-(16902元×0.369)=10665元,10665元-(10665元×0.369)=6730元,6730元-(6730元×0.369)=4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合計修理部分原告損失共為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
二、營業損失及其他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九十八日無法營業,依每日平均所得二千元,計損失營業收入十九萬六千元,另支出保管八萬二千二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裕新汽車公司估價單證明維修天數二十天,保管共一百三十七天,每日保管費五百元,共計八萬二千二百元。惟原告車輛受損維修既僅須二十天,則原告停放車輛一百三十七天未營業所致之營業損失,係因原告未積極修理車輛所導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在車廠維修車輛,一般於維修期間之必要停放,除修理費用外,車廠均不另收取保管費,原告因未積極修理車輛將車輛停放汽車修理廠之一百三十七天,所額外支出之保管費,均非屬維修車輛所必要,自不應列為其所受之損失。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修理汽車必要期間二十日內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日收入二千元並無依據,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估,二千西西以下計程小客車營業額定為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以原告車輛維修所需二十日,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共為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三、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共計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車禍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合計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