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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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夫妻,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三處、左上臂及後背紅腫等傷害。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開住處,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多處之瘀傷,因認被告涉有有連續傷害之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新竹省立醫院之主治醫師 黃元惠 依據婦幼保護之相關規定,主動通知社工人員保護告訴人,而社工人員 黃麗晏彭美玉 亦聯繫過社會科處處理告訴人被虐保護事件。(三)告訴人與被告結褵三載,若非長期受迫害,不可能向外求援對簿公堂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告訴人都會摔打家具,其所受之傷應為摔打家具所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時指訴:「十一月六日晚上,我還在就學(就讀明新工專夜間部),我回家已十時,我正準備到房間讀書,我在看書,可能是位置的關係發生爭吵,他(指被告)不要我讀書,在他睡覺時,我把書放在矮櫃,他不願意靠牆,二人即拉來拉去,他就丟書和文具,即發生爭吵,他拿梳妝台椅子摔我手臂,我用手臂去檔,然後他便打我耳光,把我壓在床上打耳光,又用東西丟我,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我拼命喊救命,後面的傷怎麼來的已不記得,只是全身酸痛,後來我便跑到陽台,婆婆幫助先生不讓我逃跑,後來我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我便到新竹醫院療傷,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亦是我放學後,十一日到十四日晚上被毆打二次,放學後泡奶給我兒子喝,公公便說這麼晚還泡奶,兇我,婆婆亦兇我,便跟我先生說,媳婦很不好,我便在公公房間內被打,後來我先生罵我,公公說媳婦要教訓,便叫我先生打我,他用掃把打我身體背部,之後便跑到樓下報警,警員把我帶開,是竹北派出所警員出面,我沒去驗傷,因去到派出所已快一點了,而我仍堅持回家,十三日這日,我要出門,帶著我兒子,身上有背東西,我要回娘家,先生不准,便在一樓發生爭吵,之前他在三樓已恐嚇我不准出門,之後我公公、婆婆便阻擋我,我仍執意出門,他便要我簽離婚協議書,我亦不簽,我要出門,他們不讓我出門,我要報警他們不讓我報警,他(指被告)便用腳踏我臀部,之前他先拉我背後之東西,一直拉到近廚房,公公婆婆皆合力拉扯我,我一直拉著門把,我便見機奪門而出,爬到鄰居家借電話,和一名女性借電話,我便在這裡等,家裡的親戚便過來,名為甲○○,父母並來接我,我便回夫家,大家吵成一團」等語。
(二)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自婚後,即常因小事溝通不良例如家事之操持等而有嫌隙,且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互告傷害案件,彼此間之關係更係水火不容,此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對丙○○、 黃美智 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法庭上互相指責他方之不是、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即明。又告訴人指訴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間遭被告毆打,且其婆婆亦幫助先生不讓其逃跑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其自行下樓打電話請救護車等語。而當時駕駛救護車之消防隊員戊○○及 蔡逵迪 則證稱,告訴人是一人從屋內獨自走出來等語。是苟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被告為一男子復加上被告之母協助,欲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應綽綽有餘,應不可能讓告訴人得以從三樓下至一樓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且獨自一人走出家門搭乘救護車。又告訴人指訴十一月十三日遭被告毆打,且遭被告強力拉扯其背上之背包,並造成背包背帶斷裂,而其公公及婆婆亦合力幫忙拉扯不讓其出門,其奮力才爬出家門云云,並提出背帶斷裂之背包一紙為證。但查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病歷中,被告於遭毆打翌日就診之記錄,並未記載被告雙肩之傷害,有該院之病歷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如遭被告強力拉扯背包至背帶斷裂,何以未留下任何傷害,顯有違常情。且被告如合父母三人之力,欲阻止被告出門,則被告為一女子斷不可能力敵三人離開家門。再以,證人 林瑞媛 到庭證稱,告訴人蹲於其家門前,不肯離去,因而請告訴人進來並打電話與父母商量,告訴人衣著整齊,情緒平穩等語。是告訴人至證人家中情緒平穩,衣著整齊,顯無遭被告毆打後奪門而出,驚魂未定,且爬出家門,衣著應有相當之破損或髒污之情。證人甲○○亦證述當日原與被告之父母相約爬山,至被告家中始聽說告訴人在隔壁哭泣,當日中午餐敘後便去爬山,當日二家父母臉色均不好,告訴人經親戚鄰居相勸後,便回廚房作菜,看不出來告訴人有被毆打之情形。如告訴人遭毆打後,受盡委屈,當日其娘家父母亦到場,豈有不訴苦,並請求保護,反而返回婆家廚房作菜之理?亦與常情有違。
(三)綜上,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早有嫌隙,已如前所述,而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內容亦有多處瑕疵,實無法佐證上開病歷中所記載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三日所受傷害,確實如告訴人所指訴係遭被告所毆打。而新竹醫院醫師 黃惠元 、社會工作人員彭美玉、黃麗晏亦非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人,其之所以提供協助,亦係根據告訴人指訴而提供協助,其並無判斷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之能力,復以告訴人之指訴有如上述之瑕疵,故亦不能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遭被告毆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出於被告之毆打,被告之犯罪因而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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