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二五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婚後感情不睦,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分別在下列地點,連續多次毆打乙○○成傷,其情形如下:(一)、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在渠等台中市○○區○○街五三六之三號B1八樓住處,因乙○○借款予他人引起甲○○不悅,竟持不鏽鋼鐵棍毆打乙○○。(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甲○○因不滿乙○○對其未百依百順,乃動手毆打乙○○,致乙○○右眼瘀青。(三)、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因不堪長期受虐,要求離婚,甲○○大怒,即持家中原木椅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小腿背後瘀傷五×六公分、前方瘀青三×四公分,左膝瘀青二×二公分,左大腿前面瘀青十一×十二公分,右小腿瘀青二×三公分,右膝內側瘀青十一×十一公分,左手背紅色傷口二×三公分等傷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驗傷)。(四)、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乙○○於參加朋友生日聚餐後,返家時,甫至家門即遭甲○○動手毆傷,甲○○並以腳猛踢乙○○,致乙○○跌出門外。(五)、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甲○○又因乙○○之友人 王隆碩 打電話之事,在住處動手毆傷乙○○。(六)、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號十六樓,乙○○經營之餐廳內,因廠商收款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甲○○再次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第五趾骨折、全身多處瘀青(右手、左臂、左肘等處)等傷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驗傷)。(七)、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乙○○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後回住處,當日夜間十二時許,甲○○又無故毆打乙○○,致乙○○受有1、右眉裂傷二公分長。2、右眼周圍瘀傷四×三公分。3、右肩瘀傷四×三公分。4、左腹部擦傷瘀傷六×一公分。5、左前臂瘀傷六×二.五公分。6、左手腕瘀傷四×三公分。7、左手背瘀傷一×一公分。8、左手肘表皮傷二×二公分。9、左上臂瘀傷一×一公分。10、右前臂瘀傷四×二公分。11、右手背瘀傷三×三公分。12、右手肘瘀傷三×一.五公分兩處。13、右上臂瘀傷一.五×一公分。14、左大腿內側七×三公分。15、右大腿瘀傷一.五×一.五公分、一.五×0.五公分各一處。16、左小腿瘀傷六×六公分。17、右小腿瘀傷一.五×一.五公分兩處。18、右足背瘀傷四.五×二.五公分等十八處傷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往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驗傷)。乙○○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娘家養傷。
二、又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乙○○之娘家,因欲找乙○○出面未果,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處之木椅一把毆打乙○○之胞弟丙○○,致丙○○受有頭部裂傷(三.五公分)及右側腕部上臂擦傷等傷害。
三、甲○○復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另意圖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開汽車強押乙○○至彰化縣員林鎮、芬園鄉間之山區,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傷害乙○○,致乙○○左手臂瘀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脅迫乙○○簽立放棄賓士車及交出相關證件之切結書,嗣甲○○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載乙○○回台中,乙○○始乘機脫逃,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並制作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表。
四、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分別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連續毆打其妻乙○○;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毆打其妻舅丙○○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分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三份、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嗣後辯稱:僅在家中打告訴人乙○○一個巴掌,但未成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傷害乙○○及傷害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駕車搭載乙○○至彰化縣員林鎮與芬園鄉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脅迫被害人乙○○簽立切結書之犯行,辯稱:八月二十九日當日還有到加油站,如果有妨害乙○○之自由,乙○○隨時可以報警或求救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歷歷,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持螺絲起子傷害乙○○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傷勢屬實,則被告係開車強押乙○○至彰化縣員林鎮、芬園鄉間之山區,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且持螺絲起子傷害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脅迫乙○○簽立放棄賓士車及交出相關證件之切結書,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縱或其間曾於加油站加油,然因被告仍持有螺絲起子在身上,且被告人高馬大,被害人乙○○身材弱小,乙○○自不敢貿然行事,亦合乎常情。被告此一辯解,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妻乙○○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其妻舅丙○○之事實,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三)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乙○○行動自由、持螺絲起子傷害乙○○及脅迫乙○○簽立放棄賓士車及交出相關證件之切結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傷害乙○○及丙○○二人之時間尚有間隔,應係犯意各別,且與妨害自由罪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份於婚後不久即因細故動手傷害其妻、其妻舅,告訴人等傷勢之輕重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科處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