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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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收受自訴人所交付投資大陸事業之股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向自訴人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未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原約定投資大陸四川省都江堰之公司,係指「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自訴人投資三百萬元,持股為百分之十,並擔任公司董事,嗣因合資之大陸方面出資發生困難而終止投資,伊乃徵得台灣原投資人之同意,將資金及已購之生產設備改與大陸遼寧省精達澱粉實業公司合作,成立「寶島食品有限公司」,期間自訴人本人亦曾親自赴遼寧省之公司參觀,伊並無欺騙自訴人之行為;另伊曾陸陸續續向自訴人借款,均已清償,只剩三張支票即共四百七十八萬元借款未還等語。經查:(一)被告原係邀約自訴人參與投資大陸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出資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供述明確,被告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自訴人則為公司董事,該公司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准登記註冊,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此有四川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都江堰市亨福來食品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八日首屆董事會名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嗣因大陸方面之合資公司出資發生問題,被告改以台灣主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大陸遼寧省營口市精達澱粉實業公司合作,另在遼寧省營口市成立「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在該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之職務,而自訴人仍為公司之董事,持股占百分之十,該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等情,亦有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口寶島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名單及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營口市公證處認證之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參酌自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去大陸看過工廠?)是的,但尚未建廠,我去看過二次,第一次去看都江堰公司,尚未建廠,第二次是到大連,被告說都江堰不開了,改到大連去,有看到泡麵工廠,但是我們是以訪問團名義去,他們沒有說大連那家工廠是我們投資的」及「(問:不投資都江堰,改投資寶島食品公司有否經你同意?)到去年(指八十六年),被告才跟我們說,然後再帶我到大陸看」等語以觀,顯見自訴人於得知被告將其出資改投資於營口天添食品有限公司後,並未表示反對或欲收回資金,且被告亦確實有在大陸設廠經營公司,自訴人並為該公司董事之一,其股權並佔百分之十,已如上述,無論被告於自訴人參訪公司廠房時是否曾向公司幹部表明自訴人之股東身分,均不足以影響被告身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地位之事實,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行甚明,至因自訴人與被告當初並未明白約定合夥投資公司之盈餘或虧損應如何分配、分擔,導致自訴人遲未獲分配紅利、回收資本等情,然此僅繫於自訴人究應如何行使董事、股東之權利等民事上問題,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涉。(二)另自訴人為京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之子 林大倫 為京典公司之總經理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曾陸續向林大倫借貸款項,每次借貸金額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共約二十餘次,每筆均有支付利息並已償還本金,而該等借款資金來源,部分係源自京典公司之資金,部分係林大倫向親友集資等事實,已據證人林大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雙方往來多係利用京典公司或自訴人本人於銀行開立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之明細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考,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應能有所了解,且自訴人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問:為何借被告錢?)因為我們已經合夥,為了公司經營才借錢」等語,而本件三筆借款共四百八十七萬元並非小數目,自訴人當初既同意借款予被告,必係經過審慎評估及考慮,其對此經濟活動自應負擔部分交易風險,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即遽認其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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