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3月3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94011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9年2月21日15
時01分起至同年月22日1時6分止,無故連續撥打110報案專
線,報案稱「牙齒掉了請警方協助」、「有吵架糾紛請派員
處理」、「王先生被打傷」、「需警協助請派員處理」等事
故,經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均發現被移送人酒醉,且現場並無
其報案所稱情事發生,是被移送人無故連續濫用報案資源謊
報災害發生,並意圖以報案電話滋擾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
系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
同法第85條第3款之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上開規定亦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查,縱認
移送意旨所述之事實屬實,然被移送人所滋擾之對象即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報案系統,在性質上應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移送人前揭報案所稱之事故,亦非屬
同法第85條第3款所規定可能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災害,故本院尚難認定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同法第85條第3款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被移送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自難依同法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