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2、3樓,租期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復於97年7月18日每
每月1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8
日至101年3月17日,依約被告均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
。詎被告自98年3月起無故拒不給租金,經原告於98年8月
3日催繳被告繳付,其均置之不理,原告故於98年8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隔日送達被告,
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被告雖以交付10萬元清償其前所積
欠之租金,並承諾盡快將房屋返還與原告,然仍餘2萬元之
租金尚未清償,且後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39條、第
44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
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各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存證信函第1497號
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3月起即未
按期給付租金,迄至98年8月已遲付租金達12萬元,若以押
租金抵扣後,仍積欠逾2期以上之租金,故原告於98年8月
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98年8月19日(被告收受存證信
函之日期)終止系爭租約,自為可取。次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給付
自98月8月19日前積欠之租金2萬元,自屬有據。末按,系
爭租約既自98年8月19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另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按月給付24,000元「並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能特定利息起
算日為何時,其請求並非明確,故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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