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土地租賃糾紛,與原告生有嫌隙,竟夥同
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原告住處前,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上唇粘膜擦傷約1×1
公分、右側額頭紅腫約4×1公分、左前臂紅腫約3×2公
分、左膝擦傷約3×2公分、右前臂紅腫約6×5公分、左
上背紅腫約6×7公分、頭部被敲打併頭痛等傷害,故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住處前,持安全帽
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上唇粘膜
擦傷約1×1公分、右側額頭紅腫約4×1公分、左前臂紅
腫約3×2公分、左膝擦傷約3×2公分、右前臂紅腫約6
×5公分、左上背紅腫約6×7公分、頭部被敲打併頭痛等
傷害,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8208號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83
號判決確定,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
對於原告因而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租賃糾紛則即為
此傷害行為,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自營早、午餐店,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投資6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於偵查卷足佐,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參,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等情,及
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