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行均為華泰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7年7月10日、金額120,
000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
00、AB0000000)及發票日及到期日為97年10月30日、金
額50,000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上開支
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均係被告向訴外人 林天生 借款所
簽發,經林天生再將系爭轉交予原告,詎於94年12月12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0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系爭支票,迄今均已逾1年,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爰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憑,惟被告則以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置辯,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30日,此有
原告提出上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又原告迄98年1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此
有原告支付命令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條文
規定,顯已逾時效至明。從而,被告執之抗辯,拒絕給付票
款乙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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