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8457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可能簽
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錢時所開立的,當時是以一筆現金直
接交付與原告,當時是透過兩造共同之朋友 徐明利 找伊投資
所商借的,當初借款時並無開立本票,是後來伊前往原告所
經營之運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要錢時,原告所開立,
而本票為無因行為,原告應就本票來負責,伊並無證據證明
有將錢交付與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以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98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卷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執票人既抗辯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簽
發交付,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為借貸關係,其有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
其係以現金一筆交付與原告方式借貸,惟新台幣350萬元非
屬小數,以現金交付已非常態,又被告自稱與原告間僅有二
、三次見面之緣,並非相熟,豈得未留任何字契,即將此大
筆金額交付與他人,亦與常理有悖。此外,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曾交付原告借款,以實其說,是其所述,
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曾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足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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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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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9月18日│150萬元│CH475327│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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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9月18日│200萬元│C475326│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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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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