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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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桃園
縣○○鄉○○路○○巷○號前,見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
打開該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原告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
(內有國民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後,復於同日晚上8時10分
及20分許,先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臺灣銀
行龍潭分行」及東龍路112號之「龍潭鄉農會」,持上開竊
得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上址之自動提款機內,輸入記
載在前開皮夾中紙條上之密碼,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
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接續以此不正之方法分別領
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5,000元等情,業經鈞院98年度壢
簡字第1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