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汭星
被 告 劉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執行旻聖食品有限公司財產無效果後,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7月3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旻聖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旻聖公司)
(註:支付命令已確定)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發面額12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2月
22日(即約定返還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
號碼:BC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收執。被告為保證該借款債權之清償,並於系爭支票背面。
嗣屆期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能兌現,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屢經
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核原本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具狀(即聲明異議狀)
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739
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旻聖公司既向原
告借貸上開款項,被告則擔任保證人,且約定103年2月22日
還款,惟迄今仍未清償,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執行訴外人旻聖公司財
產無效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約定還款日後
之起訴狀繕本(註: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