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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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被告甲○○住河南省鄭州市○○區○設○路000號華亞廣場0號樓0單元00樓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OO扶養費新臺幣12,1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中國大陸人士)於民國99年間在美國俄亥俄州登記結婚。惟原告婚後始知被告個性暴力衝動,陰晴不定,稍有不順其意即摔東西或對原告拳打腳踢,施加肢體暴力,然原告為求家庭圓滿,總是暗自隱忍,希冀被告有所悔改,嗣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造成原告頭部、面部及身上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經鄰居發現報警後,原告經由當地警方協助向法院聲請家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家事保護令。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OO(女,107年9月24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仍持續對原告暴力相向,情緒失控大聲咆哮、怒罵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離我遠一點」等語,抑或是使用冷暴力、突然消失無蹤等,令原告恐懼、害怕,惟原告仍予以隱忍。
二、兩造於108年4月回臺灣後,持經驗證之美國結婚證書至戶籍地辦理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嗣後再持相關文件至河南省鄭州公安局辦理大陸地區結婚認證,兩造並因此時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往返與居住生活。直至109年1月間,因新冠肺炎之疫情因素,兩造決定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灣,然被告個性仍陰晴不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偶爾哭鬧,被告便不耐煩地咆哮、怒罵,當原告希望被告協助安撫子女,被告便暴力相向,致未成年子女目睹而驚嚇受怕。詎料。被告於110年2月間,又情緒不穩,逕自拋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原告之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予以封鎖,直至110年4月間,被告突然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傳送辱罵原告無生活情趣、自私、精神病等羞辱性字眼,亦明確表示離婚之意,其後便不再與原告聯繫。綜上,兩造在客觀上因被告所致之家庭暴力、無故離家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親自陪伴照顧、負擔其生活起居,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於臺中,親子感情融洽、互動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疑似因從小目睹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其心理上陰影,需至醫院實施兒童發展早期治療及語言課程,亦為原告獨自於醫院、住處來回奔波照顧,反觀被告對家庭毫無責任,常常無故離家、失蹤,甚至對原告拳打腳踢、恐嚇辱罵,造成未成年子女總是害怕、恐懼等心理上陰影,則被告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是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顯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又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家庭為例,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281元,以此平均計算為12,140元,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141元至其成年。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審理方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則設籍於臺灣,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離婚及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離婚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婚請求,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及兩造意見,認未成年子女自被告於110年2月間離家後,迄今均與原告在臺灣同住,與原告共同生活,渠等感情緊密,被告亦同意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目前生活現狀,是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階段、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意願及能力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本院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數額,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未來受扶養之需要及兩造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4,281元計算尚屬妥適。另審酌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每月負擔12,140元乙節,並參以兩造均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能力,本件兩造應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140元,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止,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1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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