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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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5
樓被告甲○○男4被告宙○○男6
四樓被告A○○男4
一號被告R○○男4
五號被告M○○男5被告丁○○男4
號三被告壬○○男6被告黃○○男4
號十被告乙○○男5
號四被告J○○男6
九弄被告玄○○男5
二號被告寅○○男6
七號被告未○○男5
五號被告E○○男6
一號被告辰○○男5
十弄被告K○○男4被告午○○男5被告巳○○原名張
男6被告D○○男5
號被告丙○○男5
樓被告庚○○男6
十九被告地○○男5被告戌○○男4被告己○○男5被告G○○男5
十九被告亥○○男6
弄四被告P○○男4
一之被告子○○男5
樓之被告宇○○男5
弄十被告H○○男5
弄五被告C○○男5
三樓被告L○○男4被告申○○男5
五樓被告B○○男4被告Q○○男5被告F○○男4被告N○○原名鄧
男5被告I○○男5被告卯○○原名范
男4被告O○○男5被告天○○男4被告丑○男4被告戊○○男6
號2被告辛○○男4
十之前列四十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酉○○男5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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