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吳鳳秀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被 告 趙健明 即私立百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擔任
補習班招生及補習班櫃台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嗣於10
5年10月31日遭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2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1
,9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86元:
1.資遣費:
原告月薪為32,000元、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
10月31日止,共16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333元
。
2.預告工資:
原告已任職於被告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
於2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即21
,333元。
3.失業給付:
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
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
長發給9個月。而本件原告因年滿45歲以上,本可請領9個
月失業給付,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
即原告)所受損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由被告予以
賠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投保級距,原告之損害
總額為179,82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86元【21,333+21,333+179,820
=222,486元。
㈡被告應將未提繳退休金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因被告從未按月依原告薪資級距提繳6%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是被告應補提繳31,968元【33,300(提繳級距)×0.06×任
職期間16個月=31,968】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經被
告用印之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乙紙、新北市補習
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所得網頁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
不能勝任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
勞資調解紀錄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主張原告於
105年10月十幾日,有體罰學生等情,原告遂終止契約等語
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以其工作不能勝任
解雇原告,雙方勞動契約因而於該日終止,應為可採,先予
敘明。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著有規定。又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
有明定。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105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工作至當日止
,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就原告請
求金額審酌如下:
1.資遣費21,333元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年
資共計1年4個月,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其資遣費基
數為1×0.5+4/12×0.5=0.66666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3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333
元【計算式:32,000元×0.66666=21,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21,333元,為有理由。
2.預告期間工資21,333元部分:
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預
告期間(20日)之工資21,333元【計算式:32,000X20/30=2
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21,333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179,820元部分:
按失業給付乃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及3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領
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包括:非自願離職、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之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就業訓練等。惟查,
原告雖係非自願離職,且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
但原告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故原告並不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失業給付179,82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退休金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部
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另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
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
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作為
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原告須合於
該條例第24條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
退休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依上揭說明,現實雇主所應提撥之金額,
並非勞工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該提撥金額應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主未提撥時,員工得
逕向雇主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薪資級距提繳退
休金31,968元【計算式:33,300(提繳級距)×0.06×任職
期間16個月=31,968】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