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50號上訴人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遭到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業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9月8日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並未逾規定「於事實發生後30日」之期限,且於96年1月25日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異動許可,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又,上訴人係增設新防制設備蒸氣洗滌器(A002及A003),原洗滌塔(A001)並未拆除。蓋原防制設備洗滌塔(A001)針對粒狀污染物之處理效率設計值為85%,實際值為80%;新防制設備蒸氣洗滌器(A002及A003)針對粒狀污染物之處理效率設計值分別為50%及50%,兩者結合所達防制效率可達100%,故此一異動確實有助於提升空氣污染之防制。至於95年8月15日當日暫時移除管路,實為試車新防制設備蒸氣洗滌器(A002及A003)之防制效果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