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蘇盈貴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輔導員,因不服被上訴人依民國89年9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之規定核定上訴人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0年7月10日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之前揭作業須知之規定核敘薪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會議過程之錄音拷貝資料,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6209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上訴人所請錄音資料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礙難提供。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既按錄音帶逐字製成會議記錄並函寄與會者,何以可旁聽該會議之錄音帶卻不得拷貝,且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並無須上訴人舉證證明請求資訊公開需具備公益性,更何況系爭會議距今已7年餘,與會人員更迭且作業須知多次更改,顯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之情事變更,詎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有利之主張,均未審酌並予敘明,且不當擴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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