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47號上訴人成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明文,營業稅稅負應由買受人負擔,惟其報繳程序依法不應責由買受人自行申報繳納,如因特殊情形欲改變申報繳納程序,亦應逕以法律定之。次按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係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負申報繳納義務,除非違章,不得由稽徵機關以違章方式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出售人發單補徵之。又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時應依法支付營業稅額。故依上開規定,不得對上訴人補以實質稅負,再由第三人即買受人享受由出售人負擔之租稅優惠;詎原判決判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承擔稅負,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營業稅法第16條已明白指出「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亦即拍定價即為銷售額,不含稅;則本件營業稅額應為拍定價×5%即新臺幣(下同)760,000元,而非原判決所認724,190元,原判決顯係誤解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其之見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