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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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趙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 魏惠和 (已歿)於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任職期間,經該部核准撥用公營地,由魏惠和自費委由該部代為興建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原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號)眷舍居住。嗣魏惠和復向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申請撥用台北市○○街(現址台北市○○路○○○號)土地60坪供其自建眷舍使用,經以民國52年4月20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核准。嗣因魏惠和業將上開光復南路眷舍轉售第三人,經列管之機關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函註銷魏惠和原配住公文書及原眷戶資格;被上訴人亦以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之上開令函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眷舍分配1戶1舍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以94年11月15日邢節字第094001091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台北市○○路散居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暨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國防部先後訂頒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審法院未予詳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即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1月10日徹嚴字第0920003303號函,若系爭光復路眷舍為相關規定所指之眷舍,則其居住權業經註銷,嗣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5日邢節字第0940010913號函撤銷上訴人健康路眷舍居住權與土地使用權時,已不符合重複配舍之情形,詎原審未予詳查,亦無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所出具之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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