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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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1日以「POLOJIAGUANPOL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話機、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皮套…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檢具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之商標(下稱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6月1日中台異字第9412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列舉多項註冊案之商標圖樣均單獨為「POLO」,與本件案情相同,自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實非如原審法院以個案拘束原則即能一語蔽之,顯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POLO」係馬球之意,國內外商品習見以此單字為商標,實非參加人所能專擅,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被上訴人之審查標準前後不一,誠難令人信服等理由,無非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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