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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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宏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宏炮不服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錯改悔向上,由於家境不好父母年歲已高,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違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上訴人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上訴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且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