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7日或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台新銀行前,將其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7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8日」,應予更正)17時許,以電話撥打予 蔡佩穎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需解除設定為分期付款之約定帳戶云云,使蔡佩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零5分、零7分許分別轉帳98,000元、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佩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王春錦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蔡佩穎匯款單據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論罪部分,均漏未論及幫助犯,論罪法條亦漏未援引,公訴人據此指摘,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所生之損害、影響社會金融交易情節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陳本件不宜輕判,不應諭知緩刑云云,惟本件宣告緩刑之同時,已併宣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處之刑及諭知緩刑,尚屬適宜。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33539號案件,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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