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案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876號、第10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阿興 」)與丁○○、戊○○(綽號「手槍」)、己○○(綽號「 阿義 」)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開山刀、西瓜刀,向正在賭博財物之被害人乙○○等人強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因指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91年1月30日廢止,就強盜部分,應逕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丁○○、丙○○之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丁○○不太認識,曾在喝酒時見過一、二次,己○○亦同,丙○○係伊小學同學;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出生,並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4之35號隔壁幾間工作,但伊從未邀約丁○○、己○○等人前來該處;本案發生後,因丙○○稱遭刑求,伊才逃亡,不敢接受審判等語。經查:
㈠丙○○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
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丁○○亦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駁回上訴確定;己○○則因強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緝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有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78年度上訴字第220號、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緝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54至59頁、第78至82頁、第88至96頁),而該等確定判決固認丙○○、丁○○及己○○有夥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強盜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價值26,000元之金項鍊一條(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及勞力士錶一只)等事實。惟查:
⒈共同被告丁○○固於77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於77年3月
間某日(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凌晨一時許,夥同綽號『 阿郎 』、『阿義』、『阿興』到三重市(確實地點已不復記憶),由『阿郎』、『阿興』、『阿義』分持兩把開山刀、一把西瓜刀,我徒手趁其鐵門未關之際,四人共同侵入,由『阿郎』、『阿義』、『阿興』持刀(以欲砍殺狀)令在屋內打麻將之四個男人一個女人交出錢財,否則將予殺害,其四男一女將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餘元及男勞力士(半黃)乙只放於桌上,再由其中一男子將上記財物交給我,得手後搭乘租來之小客車(車牌廠牌已不復記憶)逃離,手錶由『阿郎』取走,所得之贓款除了付房租、車資外吃飯我分得新臺幣壹仟元」等語(見77年度偵字第8876號影卷第20頁起);且於同年6月21日、27日偵查中亦供承其有於同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夥同「阿郎」、「阿義」及「阿興」前往三重市某處賭場行搶,劫得現款一萬餘元及勞力士錶等情(見77年度偵字第8876號影卷第53頁、第76頁)。然共同被告丙○○於77年6月24日警詢時則供稱:「於七十七年三月底某日(確實時間已不復記憶)天快亮的時候(約早上三至五時許)夥同綽號『手槍仔』之男子,由『手槍仔』交給我一把開山刀藏於外套裡面,『手槍仔』自己也帶了乙把開山刀,共同搭乘計程車到三重市○○街二四之三五號,趁其大門未關之際侵入,由綽號『手槍仔』持開山刀抵住其中一名男子後頸部(有四個人在打麻將),我則持刀站在他們打麻將房間門內側,由『手槍仔』令該四人交出身上所有之財物,否則將予殺害,後來該四人總共交出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項鍊乙條,得手後就逃離現場,到三重市○○路才搭乘計程車逃逸,所得現金均已共同花用殆盡,項鍊由綽號『手槍仔』取走」等語(見77年度偵字第8876號影卷第63頁)。
渠等就犯罪時間(究係凌晨1時許?抑或早上3至5時許?)、共犯(究係丁○○、「阿郎」、「阿義」及「阿興」等四人?抑或丙○○及「手槍仔」等二人?)、犯罪手法(究係分持二把開山刀及一把西瓜刀?抑或分持二把開山刀?)、現場被害人數(究係四男一女共五人?抑或僅四人?)、犯罪所得財物(究係現金13,000餘元及男勞力士錶一只?抑或現金7,000元及項鍊一條?)等各節,所述全然不符。更遑論丁○○於77年6月27日偵查中明確否認有前往「三重市○○街24之35號」強盜之犯行(見77年度偵字第8876號影卷第75頁),是丁○○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強盜情事,與丙○○所供述之犯行是否同一,已非無疑。
⒉又被害人乙○○等四人應係於77年3月底某日上午約5、6時
許,遭丙○○及另1名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共2人),共同強盜現金7,000元及金項鍊一條,且該名不詳男子既非丁○○,亦非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77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七十七年三月底某日(確實時間已不復記憶)早上五時許我與同事『 吳明賀 』、『 廖世式 』、『 陳新 』在右址(即三重市○○街二四之三五號)我住處內打麻將消遣,突有兩名男子歹徒手持開山刀侵入,其中一名歹徒持開山刀抵住我後頸部,並令我們將全部錢財取出交給他,否則將予殺害,另一名歹徒亦手持開山刀站在門口(廚房與臥室間)喝令如果亂動將予殺害,總共我與朋友四人共被取走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我頸上之項鍊乙條約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兩名歹徒得手後,恐嚇我們不能報案,並不能追出來,否則將予殺害」、「經我當面指證他(指丙○○)就是當天強盜我們財物、站在門口手持開山刀的那一位」等語(見77年度偵字第8876號影卷第66頁);於同年7月19日偵查中復證稱:「七十七年三月底(星期六),我和同事在自己的家和同事吳明賀、廖世式、陳新在家裡打麻將,打到隔天上午五點多,有人敲門,我女兒 賴美玉 去開門,一下衝進二男子,二人均拿開山刀,叫我們將錢全部交給他,共拿走七千多,另一人拿刀押在我脖子,叫我拿項鍊給他(項鍊價值二萬五千多元),拿完後叫我們不要跟出來,說他們外面有
五、六人,說完就走了。我追出去,他們就跑走了」、「(何時知道嫌疑犯?)七十七年六月嫌疑犯之其中一人被警帶至我家,由我指認,警察說那人是丙○○,確實是他」等語(見77年度偵字第8876號影卷第100至101頁);及於同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四個人在打牌,太久了,只知道三月,詳細日期記不得了,當時因下大雨,同事說無法回去,就打牌,天快亮了五點多有人來敲門,開門,有兩個人,不是他們兩個(指丁○○、戊○○兩人),是他(指丙○○)與另一人進來,另一人要許拿刀搶,他不敢,我被另一個用刀架脖子搶了七千元及金項鍊乙條,另其他也被搶了,我不甘心追出去,只有他們兩人,沒看到他們兩人(丁○○與戊○○)」等語綦詳(見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1430號卷)。
足知被害人乙○○所指遭丙○○等二人強盜情節,核與共同被告丙○○前開自白大致相符,而與丁○○上開警詢、偵查之自白就共犯(究係丁○○、「阿郎」、「阿義」及「阿興」等四人?抑或丙○○及「手槍仔」等二人?)、犯罪手法(究係分持二把開山刀及一把西瓜刀?抑或分持二把開山刀?)、犯罪所得財物(究係現金13,000餘元及男勞力士錶一只?抑或現金7,000元及項鍊一條?)全然不同。況被害人乙○○並明確指證丁○○並非強盜伊住處之人,益徵應以丙○○前開自白為較可採信。是丁○○所述之三重強盜犯行,尚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強盜犯行無涉,自難以丁○○前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事證既明,即無再傳訊證人丁○○之必要,亦附此敘明。至前揭確定判決固認:被告有於77年3月底凌晨1時間,夥同丙○○、丁○○及己○○,在三重市○○街24之35號,強盜乙○○所有之現金7,000元及價值26,000元之金項鍊1條等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且被告非前案之審判對象,而本院依審理結果所為判斷,自不受前案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於77年5、6月間,夥同戊○○、己○○,在嘉義縣
梅山鄉,持開山刀強盜部分,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案發現場究係何處?又係何人遭強盜何物?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而戊○○雖迭於77年7月19日警詢、偵查及同年月21日警詢時自承:曾於同年五、六月間夥同丙○○、「阿郎」、「阿義」、「 小漢 」共五人前往嘉義梅山山上某賭場,由丙○○在車上把風,伊與「阿郎」、「阿義」、「小漢」分持開山刀入內搶劫,搜刮現金約三十萬元等語在卷(見77年度偵字第10400號影卷第3頁、第17頁、第27頁),然並無其他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依其所述,縱令屬實,亦難認被告係該等共犯之一,自不得僅憑戊○○此部分供述,遽令被告負此部分強盜罪責。況戊○○、己○○被訴此部分強盜罪嫌,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30號、77年度訴緝字第442號以不能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見原審卷第48頁、第80頁),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強盜情事,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強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甚詳,且被害人乙○○指出之人數亦與丁○○所陳相符,足見證人乙○○、丁○○所述應為可採。另共同被告丙○○雖稱伊及被告甲○○均未參與本件犯行,惟均為歷審院檢所不採,原審竟予採認,又怠於傳喚證人丁○○訊問事實,遽為被告無罪判決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被害物品│├──┼────────┼───────┼──────┼────┼─────┼──────┤│一│丙○○、丁○○、│七十七年三月底│三重市○○街│開山刀、│乙○○│一萬三千元、│││甲○○(阿興)、│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西瓜刀││勞力士錶一只│││己○○(阿義)││為崁頂街)二││││││││四之三五號││││├──┼────────┼───────┼──────┼────┼─────┼──────┤│二│戊○○、己○○、│七十七年五、六│嘉義縣梅山鄉│開山刀│││││甲○○│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