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期8年共計32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進行清算程序,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又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查債務人已59歲,目前係從事清潔零工(每週二次)維生,每月收入約9,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為憑,其收入係取決於每月打掃次數,倘有突發事故請假無法打掃,收入即遞減,而隨其年齡增長,醫療及生活開支可能增加,其收入扣除必要之開支,所剩已無幾,在無其他更生擔保情形下,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有無長期持續履行之可能,已非無疑。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288,000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937,091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30.73%,其更生條件亦難謂公允。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末查,債務人未婚,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稽,且其每月從事清潔工之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多,已如前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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