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0、5959、8158、8159、831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522、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5行「4,567元」之金額更正為「4,5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以此行動電話門號佯為網路拍賣賣家之聯絡電話,致使被害人甲○○、丙○○、戊○○、庚○○、丁○○、乙○○、壬○○、癸○○及辛○○分別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拍賣物品,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上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詐騙集團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戊○○、庚○○、丁○○、乙○○、壬○○、癸○○及辛○○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22、985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8年12月3日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網路拍賣之聯絡工具,藉以向被害人癸○○、辛○○行騙,致被害人癸○○、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向被害人癸○○、辛○○詐騙財物得逞,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