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7年4月25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業於99年10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刑期屆滿日原為100年6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5月5日,又受刑人業於99年10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法矯字第099090743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查。是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