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乙○○父子係鄰居關係,惟雙方相處關係不甚和睦。丁○○於民國98年4月8日10許,到甲○○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家中,因細故一言不和,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甲○○之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丁○○於98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在甲○○上開住宅對面停車場內,見甲○○之孫即乙○○4歲之稚子 王彥傑 狀貌可愛,未經甲○○或乙○○父子之同意,徒手欲將王彥傑抱走,惟為甲○○即時發現上前阻止,欲將王彥傑抱回,詎丁○○卻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監護兒童之權利,出手使力與甲○○拉扯,致甲○○穿著之白色汗衫當場被丁○○撕破毀損,甲○○亦因此受有前胸臂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乙○○於家中聽聞上情隨即趕至現場,協助甲○○將王彥傑抱回,丁○○妨害甲○○與乙○○等人監護孫、子王彥傑權利之行為始告未遂。
二、案經甲○○、乙○○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8年4月8日有進入告訴人 太平 家中要參與喝茶及於5月25日下午在鹽口路133號對面停車場,看到小孩可愛而抱起王彥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辯稱:「我看小孩可愛所以抱他,後來他們三、四個人圍過來打我一個人,他看我抱他孩子,他就抓我頭髮給我一巴掌,我當然要保護我自己,我就抓他的衣服及身體,我的指甲太長而傷到他,他的媳婦也打我,一個不相干的人也打我,我為什麼要向他賠罪。」、「98年4月8日因為他們二個夫婦叫我瘋子進去喝茶,我就進去,他們用茶潑我。我沒有用手抓傷他。」云云。惟查,被告確於98年4月8日上午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以手抓傷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跟我女兒在家裡泡茶,我是叫他喝茶,他進來,我倒茶要給他喝,叫我們要重泡,他就將那杯茶就潑我,我與我女兒要請他出去,他不要,就用手抓我的臉。」等語至明。而此證詞並未有何不可信之處,自應可信為真實。復有被害人甲○○於98年4月8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求治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有用茶潑他,但我沒有用手抓傷他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他們二個夫婦叫我瘋子進去喝茶,我就進去,他們用茶潑我。我沒有用手抓傷他云云。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承確有向告訴人等潑茶,迨本院審理中反稱係遭告訴人等潑茶。其辯解前後不一。其謂沒有用手抓傷告訴人等語,實無可信。又被告確於98年5月25日下午在上揭時地抱走兒童王彥傑,妨害兒童家屬之監護權,於甲○○欲行抱回王彥傑時,被告出手拉扯甲○○致扯破甲○○之汗衫,並受有胸前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結證屬實。核其二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看小孩可愛而抱該小孩及為保護自己就抓他的衣服及身體等情。雖辯稱係因被害人衣服太薄才會破掉,他抓我的頭髮,所以才去抓他身體云云。惟衣服之破損,身體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自不因其厚薄或遭受何人抓頭髮而解免其毀損與傷害之罪責。被告既於4月間即與被害人甲○○發生衝突,竟未經甲○○或乙○○等之同意而抱取其子王彥傑,於有監護權之人抱回時,又相互拉扯,其有妨害他人保護小孩而妨害他人監護小孩之故意至明。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被害人甲○○於98年5月25日19時25分就醫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後之照片四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與強制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強制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98年月25日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傷害、毀損與強制未遂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但未能敦親睦鄰,動輒暴力相向,危及兒童,影響附近鄰居居住安寧,動手推扯告訴人成傷,惡性實已不輕,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手段尚非極端,毀損物品價值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