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聲沒字第360號、99年度執字第1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10095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先前逃匿,惟嗣經到案,其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到案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到案後再以裁定補行沒入之。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被告經聲請人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在案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聲請人99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當天,即已緝獲,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非在逃匿中,無從再以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