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告人 黃享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如無法以有罪之確定判決證明上揭再審事由者,須在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下,始得以其他之證據替代確定判決,作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明。而此項替代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必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或其所憑之證言確屬虛偽之程度者,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黃享欽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 劉奕政 之供述及其帳冊,認定抗告人有貪污犯行。然劉奕政業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供稱其於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述曾交付工程款回扣予抗告人等語,由此可見上開帳冊記載之內容亦屬虛偽。惟因劉奕政自首偽證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劉奕政雖未經以偽證罪判決確定,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上開帳冊係偽造,及其所憑劉奕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另劉奕政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供,為不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之陳述,且其擇原判決已確定多年,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偽證罪之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方以其事後偶然經由其妻告知,始知當初交付予抗告人之牛皮紙袋中並無現金等空泛之詞,向檢察官自首偽證,其動機即有可議,此外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自首(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之自首,及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劉奕政之證言及上開帳冊係虛偽及偽造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前揭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依劉奕政之自首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原判決所憑劉奕政之證言係屬虛偽,且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云云,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又抗告意旨另指稱劉奕政上開自首(自白),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劉奕政於自首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非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顯然不符「嶄新性」、「顯然性」要件,自非新證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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