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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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 陳暉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暉鵬上訴意旨略稱: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為上訴人長期使用,但並未說明憑以認定屬上訴人「所有」之依據;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既以上訴人之女友 吳佳鴻 名義所申請,則該門號晶片卡所有權應屬吳佳鴻所有。乃原判決對於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括晶片卡),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附表一編號4、5所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計二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八月、四月〈計二次〉,暨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SonyEricsson牌W705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雖以上訴人女友吳佳鴻之名義所申請,但係在於供上訴人使用,自屬上訴人所有;另未扣案之上訴人持以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絡販賣愷他命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上訴人長期使用之所有物;且均供上訴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理由。亦俱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此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查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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