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訴人 張家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家騰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之犯行,未說明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尚須扶養父母、妻子及幼子、從事臨時工等情狀,且未說明就上訴人請求科以最低刑罰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槍罪(一行為同時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暨為相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及子彈,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並罔顧社會公眾身體健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易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惟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未滿一歲之幼子、現從事臨時工,並須扶養父母親及妻、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處如上揭各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科刑之請求,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稍有疏漏,然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仍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造槍及子彈,數量非微,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上訴人雖坦認犯行、未以槍彈犯罪,暨有其前述生活狀況,然乃屬審酌量刑之標準,客觀上尚非堪可憫恕,自無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經核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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