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並無竊取貨櫃內之物品,伊載運貨櫃至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如遇用餐或塞車時,載運之時間就較長,封條是燁聯公司現場人員要伊剪開的,伊並未私下剪開封條、竊取貨櫃內物品,伊如有竊取貨櫃內物品,為何燁聯公司發覺短少時,不當場拒收,事後始表示有多少貨櫃之物品短少,應非真實,且貨櫃之過磅,有千分之三的公差,為燁聯公司職員所陳明,第七、八櫃之重量,係屬合理誤差範圍內,可能為外國廠商之錯誤,又運送運中會自然氧化,亦會附著於貨櫃壁上,燁聯公司既已簽收,即表示重量沒有問題,是不能以片面之詞,而認定伊承運貨櫃之重量短少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運送之貨櫃,自碼頭至公證地磅,約五至十分鐘,由碼頭或公證地磅至燁聯
公司,約六十至七十分鐘,為告訴人正浤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貨櫃之公司,下稱正浤公司)所陳明。被告亦自承其運送貨櫃每次約一個半小時無訛。而依告訴人公司列計被告運送附表所示貨櫃之統計表所載,其中第七、八車次(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四、五車次)、自碼頭至公證地磅費時一小時左右,自公證地磅至燁聯公司亦多一小時左右,其餘車次,自碼頭至燁聯公司費時二小時至二小時又四十五分,有三車次至翌日始運至燁聯公司,是可見被告載運貨櫃之在途期間已有異常。
㈡被告承運之八只貨櫃,除編號六至八號貨櫃封條,因在碼頭多港警剪開驗查外,
其餘五只貨櫃封條,在到達燁聯公司之前,已為被告剪開,經質問被告為何剪下封條,被告表示刪剪下來,燁聯公司認被告係新參予載運之司機,不知公司規定,故未為任何處置等情,為證人即燁聯公司職員 吳光成 證述明確。燁聯公司現場人員既有質問被告為何剪開封條,該公司現場人員即無被告在過磅之前剪開封條之可能。
㈢燁聯公司就貨櫃重量之過磅,有規定千分之三之磅差,固據證人吳光成證實。惟
正浤公司承運燁聯公司之貨櫃,與被告載運同批次貨櫃重量之誤差,均在三十公斤至一百公斤左右,而被告載運貨櫃重量之誤差,在四百五十公斤至一千六百二十公斤,此有上述統計表足憑。是被告載運貨櫃重量之誤差,超過同批次貨櫃重量之誤差甚多,難請被告無利用貨櫃封條被剪開之機會,或自行剪開封條,而竊取貨櫃內之物品,不能以第六、七、八車次不足之重量,在千分之三之誤差範圍內,而謂被告無竊盜犯行。
㈣據證人吳光成證稱:起初我們只是發現貨有短少,但是沒有發覺是司機的問題,
因為這家貨櫃公司(指正浤公司)的通運車行與我們合作很久了,後來因為發現好多次的貨櫃都有短少,有次過磅時,發現短少,我告訴被告等一下,他就開車走了等語。燁聯公司先前未發生產量短少之情事,突然發現重量短少,自必先瞭解為何短少之原因,是該公司未即當場拒收,與常理不悖,吳光成之證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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