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殘留海洛因(兼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上述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殘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五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等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塩埕巷大社第三公墓附還土地公廟旁工寮內,及於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其上述偵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殘留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七號、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七二二號等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塑膠袋及吸,經送請檢驗結果,塑膠袋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第B0000000、第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品,係施用毒品之習慣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毒品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遞加之。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為起訴効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五年內猶再施用毒品,尚無戒斷毒品之決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袋及吸管一支,殘留之毒品,無法與塑膠袋,吸管完全剝離,整體視為毒品,均應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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