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第三百五十五頁「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第三百五十五頁「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為「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之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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