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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