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間起,因購屋、繳納房貸、交付會款等事由,陸續向伊借款,嗣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於91年2月8日將新台幣(下同)68萬5,000元匯入伊銀行帳戶,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惟迄未履行。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4年2月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20萬元、票號66783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20萬元本票)債務所為,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無關,是本件債務並未因系爭和解書之訂定而消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萬5,000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並曾購屋同住,互有金錢往來,嗣因故分手,上訴人為向伊催討借款,曾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1年2月
8日上訴人唆使外力介入,致伊受有左肩挫傷、前胸挫傷併疼痛等傷害,伊因顧及生命身體安全,乃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於91年2月8日匯款68萬5,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否則願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伊同時簽發發票日自91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每月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共35紙,並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收執,惟因伊資力有限,其後僅給付2萬元。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2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
7、8月間僱人尋獲伊,要求伊出面解決上開68萬5,000元及系爭20萬元本票債務,伊惟恐生命身體有危險,乃透過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里長 陳秋明 出面與上訴人所僱之人協調,最後取得共識,兩造因於97年9月17日就上開68萬5,000元尚未清償部分及20萬元之本票債務成立和解,約定由伊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債權,並應銷燬伊先前所簽發交付之本票,伊已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交付上訴人20萬元。是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既經兩造成立和解,並經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上訴人再依系爭切結書向伊請求給付68萬5,000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000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兩造對以下事實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20萬元本票、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143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2、21、31、22頁),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於91年2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交付上訴人,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本人茲保證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一定將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款項匯入乙○○女士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活儲存00000000000帳號內,以清償本人積欠乙○○女士之債務本金,絕不食言,否則本人願無條件再給付給乙○○女士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額,絕無異議。」㈡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因本票到期而
未付款,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1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又於97年1月
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丙○○。
㈢兩造於97年9月17日在陳秋明及丙○○見證下簽訂系爭和解
書,其內容為:「第一、甲方(指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予乙方(指上訴人),乙方同意甲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前所簽發本票與乙方等同清償完畢。乙方同意自行銷燬。第二、乙方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向債務人甲○○強制執行案件(96年度票字第1143
8號)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第三、本案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甲乙雙方於屏東市○○路龍虎宮辦公室簽署並付清新台幣貳拾萬元後,和解成立。雙方無異議且盡釋前嫌。各持本書向司法機關辦理撤銷告訴。」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68萬5,000元債務,是否業經兩造於97
年9月17日成立和解?㈡被上訴人應清償若干?
五、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68萬5,000元債務,是否業經兩造於97年9月17日成立和解?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積欠其68萬5,000元,並書立系爭切結書一節,被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無爭執,雖抗辯91年2月8日上訴人唆使外力介入,導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前胸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因顧及生命身體安全,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對此被脅迫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且未依法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尚難採取,是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8萬5,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屬實。至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已事後和解並清償完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和解書為證,惟和解書係約定:「第
一、甲方(指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予乙方(指上訴人),乙方同意甲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前所簽發本票與乙方等同清償完畢。乙方同意自行銷燬。第二、乙方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向債務人甲○○強制執行案件(96年度票字第11438號)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等語,依此內容觀之,兩造和解範圍應限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務,該和解書並未記載尚包括系爭切結書所積欠之68萬5,000元在內。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以前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本票,乃為系爭20萬元本票,且經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該本票、裁定可稽(原審卷第32、2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切結書所載之債務68萬5,000元(僅抗辯係該68萬5,000元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系爭和解書所和解並據以清償之債務,應不包括系爭切結書所積欠之68萬5,000元在內。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同時簽發發票日自91
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每月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共35紙,並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收執,是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本票,包括此36紙本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於91年2月8日清償其所積欠之68萬5,000元,是若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發票日自91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每月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35紙,則清償期係自91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
1日止,而非91年2月8日,金額共為70萬元,而非68萬5,000元,則同一日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該債務金額、清償期均為不同,顯不符經驗法則。且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該債務履行與否尚未知曉,被上訴人焉有同時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亦與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於96年間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果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35紙本票而未兌現,何以未一併請求法院裁定,顯見並無該本票35紙存在甚明,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若僅持有系爭20萬元本票,和解書僅
需記載第二點,毋庸記載第一點,且應記載特定票號、金額,而非籠統記載於97年9月16日以前所簽發本票均清償完畢,上訴人應自行銷燬,足見本票不止1紙云云。惟上開和解書第一點係約定兩造和解金額及債務內容,第二點則約定上訴人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者不同。且依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1438號裁定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20萬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旨,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積欠上訴人者,包含20萬元本金及利息,是和解書第一點就和解金額為20萬元,自有必要明白約定,以杜紛爭。又和解書雖未記載特定本票之票號、金額,而係籠統記載於97年9月16日以前所簽發本票均清償完畢,上訴人應自行銷燬等情,然此僅和解書之記載不甚周延而已,尚無從推解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68萬5,000元債務,確有簽發35紙本票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㈤另系爭和解書見證人陳秋明固於原審證稱:伊為屏東市溝美
里里長,因龍虎宮委員向伊表示其廟公(即被上訴人)有事情,請求伊到場協調,兩造簽立和解書時伊有在場,當時另有兩名年輕人丙○○、 吳秉榮 在場,兩造和解範圍包括全部債權債務80幾萬元,並全部以20萬元和解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惟系爭和解書另名見證人丙○○於本院則證稱:
因上訴人將本票債權20萬元讓與伊,伊向被上訴人催索,經協商後,被上訴人願給付20萬元,惟簽立和解書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場確定此筆款項有返還,並要伊簽名在見證人處,該和解內容僅針對20萬元部分,伊拿到20萬元並簽名後離開,至於兩造其他債務,簽立和解書時,雙方有談到,並有發生爭執,不知爭執之後如何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是兩位見證人對兩造和解範圍是否包括本件68萬5,000元債務,所述尚有出入,徵諸系爭和解書僅載明就本票債務所為,而未及本件68萬5,000元部分,苟兩造最後將本件68萬5,000元納入和解範圍,何以不記明於和解書,故證人陳秋明所述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自不得遽認系爭和解書包括本件68萬5,000元債務在內。
㈥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係由兩造所簽立,丙○○僅為見
證人,倘上訴人已將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丙○○,系爭和解書若僅就該20萬元本票部分成立和解,自應由丙○○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系爭和解書之範圍不以20萬元本票債務為限;且丙○○僅在系爭和解書見證人處簽名,則被上訴人與丙○○之債權債務尚未消滅,此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不可能要求丙○○簽名於見證人處,是丙○○之證詞不實在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讓人之通知是否真實,債務人應斟酌各種資料判斷之,以決定是否為給付,倘若債權確未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因而主張受讓人非債權人,拒絕向其給付,當屬法之所許;惟債務人若因認知錯誤,以合法移轉誤認為未讓與或讓與無效,即應負擔其危險,自不待言。本件丙○○受讓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雖未於系爭和解書當事人欄簽名,僅於見證人處簽名,然被上訴人迄至99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有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觀上對債權讓與尚有疑慮,故要求上訴人到場簽立和解書,應可確定,自不得因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所簽立,遽謂和解範圍包含兩造全部債務,不以20萬元本票債務為限。
再者,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將該20萬元交付丙○○,丙○○亦無異議而收受,應已默示同意上開和解金額,是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屬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不可能要求丙○○簽名於見證人處,否則其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消滅云云,核無足取。
㈦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4、6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於第一審捨棄傳訊證人丙○○(原審卷第48頁),惟證人陳秋明證述內容既與系爭和解書不符,法院自有依職權傳訊系爭和解書另一位見證人丙○○說明之必要,乃原審疏未查明,則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即顯失公平,是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得於本院始為此證據調查云云,不足採取。
㈧綜上,系爭和解書之範圍並未含本件68萬5,000元債務,尚
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已就本件68萬5,000元債務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應清償若干?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先前已清償上訴人2萬元,此包括現金還款7,000至8,000元,匯款1萬2,000至1萬3,000元等情。
上訴人則自承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3,000元,惟否認有收受現金,並稱: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匯款予伊,伊於91年
4月17日提款1萬2,018元予 郭安吉 ,被上訴人匯款係因被上訴人曾積欠他人會款,由伊代為墊付,故匯款為被上訴人返還伊之代墊款,與本件68萬5,000元及系爭20萬元本票無關云云,並提出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一份為證(本院卷第38、39頁)。查,上訴人既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自應就其先為代墊後,被上訴人再返還該代墊款之事實舉證證明,惟依該存摺觀之,係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繼而於91年4月17日提款1萬2,018元交予郭安吉,並未證明其於被上訴人91年3月1日匯款前有何代墊款項情事,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代墊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匯款1萬3,000元,係返還代墊款云云,尚不足採,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該匯款1萬3,000元係清償本件債務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辯其已清償現金7,000至8,000元,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無足取。
㈡從而,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已清償上訴人1萬3,000元
,是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僅為67萬2,000元(68萬5,000-1萬3,000=67萬2,000),且系爭切結書約定債務履行期為91年2月8日,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迄未返還餘款,是上訴人請求其給付67萬2,000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萬2,000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