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被告謝明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0年6月3日期滿,扣案之檢品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為由,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資料各1份為憑。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重量│鑑定資料│├──┼────────┼────────┼────────┤│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82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包│取樣0.0014公克│航空醫務中心98年││││餘重0.3806公克│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