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㈠本件情形,上訴人係因診所設立初期並未設帳,致未能確知當年度之實際收入,且基於被上訴人日後將為補繳通知之信賴,故於自行申報時僅概略填寫收入總額,預計於收受補稅通知後一次繳納完畢,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申報數額與調查紀錄表計算結果間之差異甚鉅,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違反納稅義務之故意的唯一依據;復將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將通知補繳之信賴意思,與前開規定之逃漏稅故意或過失等同視之,據此,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