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8號自訴人 張榮然
陳慶鴻 律師自訴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何建宏 律師被告 黃榮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原86年度自字第23號、87年度自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起訴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三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撤銷通緝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又經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三月一日,有自訴狀中本院之收文章及本院通緝書稿可按。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二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共計六月二十八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一)追訴權期間十二年六月及前揭(二)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六月二十八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熊祥雲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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