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略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將資產淨值解釋為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顯然違反釋字第217號及第356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審不察逕予援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逕以上開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作為判決之依據,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怠惰審查一家公司之財產真正價值,並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形成判決違法;被上訴人片面採信 蘇泰清 之說詞,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交易價格,顯然僅注意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節,而未注意以100,000元判斷為雙方交易價格,此價格既比帳面上資產淨值為高,當然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有利情節,原判決未及注意於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